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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杨成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均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对醉酒的人犯罪和奸淫幼女罪等一些特殊犯罪,规定了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就是指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缺乏罪过而触犯刑律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负担刑事责任。
众所周知,罪过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意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在严格责任中,虽然无罪过,但有没有主观心态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既有之,那又呈何特征呢?我以为,严格责任上的主观心态,亦应该是由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组成。但是,这种主观心态与罪过,虽然形式上雷同,但内容不同。此乃二者根本区别之所在。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主观心态,说明在刑事责任能力上具有可诉性,就有了实行严格责任的先决条件。如果行为人无主观心态可言,则意味着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是绝对不能对其实行严格责任的。例如,精神病人在发作时,其意识因素上无辨别能力,意志因素上无控制能力。此种"二无"状态表明,精神病人的思维混乱,谈不上主观心态,若让其承担刑事责任是不现实的。
具体地看,严格责任的主观心态,不是千篇一律的,其表现形态多种多样。但是,我们可以根据严格责任主观心态的种类及其特征,把其分为绝对严格责任的主观心态和相对严格责任的主观心态两大类。
一、绝对严格责任的主观心态
绝对严格责任的主观心态特征是:意识因素上的应当性,意志因素上的可控性。对于此类主观心态下的严格责任行为,是要绝对地负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故称之为绝对严格责任。
首先,考察其意识因素上的应当性。所谓意识上的应当性,就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来看不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仅仅意识到其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甚至还认为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但是在严格责任上,遵循"不懂法不能免罪"的原则,即具有应当明知的责任。这种应当性,在刑法上便推定行为人主观意识上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应当负担刑事责任。
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形:
一是仅仅意识到一般违法性或不道德性。如多数国家或地区刑法规定,只要有奸淫幼女的客观行为即可,不问有否罪过,均构成奸淫幼女罪。我国刑法也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这就是严格责任。这里,即使行为人不知道或者不认为该幼女不足十四周岁,但是,只要事实上该幼女不满十四周岁,行为人就应当负担奸淫幼女罪的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只知道非法性交的违法性或不道德性,但不能藉此而免责。
二是反而认为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如大义灭亲的案件,从严格意义上说,行为人主观上是没有罪过的,既不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也不希望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在他看来,反而认为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并希望这种"有益"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行为,如果不以犯罪论处,社会就会乱套,司法机关势必形同虚设,私刑必然会泛滥。法律正是为了通过对这种行为的惩处而警醒世人,特别是一些无知的人们。因此,对这种无罪过的行为,要实行严格责任,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将这种情况视为刑法上的对法律认识错误来论处。这就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以严格责任理论来提示这种犯罪,符合实际。因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方可定罪处罚。如果将这种实质上无罪过的行为,解释为有罪过,实属牵强。
其次,考察其意志因素上的可控性。即指行为人在决定实施某行为与否上,具有可以控制意志自由的能力。表现为行为人可以决定实施,也可以决定不实施;既可以决定这样实施,也可以决定那样实施。
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意志因素上的能控性。如上述奸淫幼女罪和"大义灭亲"案中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是能够控制自己不去实施非法性交和"大义灭亲"行为的。尽管行为人在意识因素上,不是决意希望或放任"犯罪"行为发生,甚至对其决意实施的杀人行为还自认为是有益于社会的,但是,对这种不是罪过的、但又能控制的行为,刑法是不能容忍的,不能因其自认为这种能控制的行为,不是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免责。
二是意志因素上的转移性,即我国传统刑法"错误理论"中的意志转移论。如邓某意欲杀死孙某,将孙某头部击昏后,以为孙某已死,即将孙某装入麻袋沉入水底,致使孙某溺水而死。这就是杀人意志由先行为转移到后行为。但事实上,邓某在实施后行为时已不具有了杀人(剥夺他人生命)之意志,而是客观上造成杀人结果的发生。如果不按严格责任来论断,则邓某前行为虽然已经实行终了,但只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而后行为邓某无故意杀人的罪过而难以定故意杀人罪。然而不将后行为定为故意钉人罪(既遂),只以前行为故意杀人(未遂)罪论处,显然又不切合实际,轻纵了犯罪。所以,在刑法学界,将之解释为刑法上的错误,而以故意杀人(既遂)罪论处。这样做,虽然也能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惩罚,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是,这在法理上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一般来说,刑法"错误理论"上的定罪,是要绝对地贯彻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有鉴于此,像这种缺乏罪过而刑法又必须惩治的行为,还是归属于严格责任论为好,免得有违法理之嫌。
二、相对严格责任的主观心态
相对严格责任的主观心态特点是:意识因素上的已知性,意志因素上的失控性。对于此类主观心态下的严格责任行为,是不能绝对地负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应视情形而定,帮称之为相对严格责任。
首先,考察其意识因素上的已知性。所谓意识上的已知性,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已知性,又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意识因素上的模糊性,另一种是意识因素上的明晰性。
意识因素上的模糊性,是指行为人在意识因素上,介于已有一些认识,但又不明晰之间的意识状态。比如疲劳驾车或醉酒驾车,还有诸如民警醉酒时乱开枪等,其在意识因素上既不像精神病人的无意识,但又不明晰,而是模糊状态,一般表现为只有微弱的辨别力。但是因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可以人为克服和避免的,因此对于已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刑法是要加以处罚的。
意识因素上的明晰性,是指行为人在意识因素上已经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例如,胁从犯明知自己实施的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意识因素上处于一种正常辨别能力的状态,因此,具有应负严格责任的前提。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意识因素上的模糊性和明晰性,都表明主观心态上已具有了已知性,奠定了严格责任的先决条件。究竟要不要负担严格责任,还要看其意志因素情况而确定。
其次,考察其意志因素上的失控性。所谓意志因素上的失控制性,就是指行为人在意识因素上已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结果,想极力控制而控制不住,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地,意志因素上的失控性可表现于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自身因素使其意志自由缺乏控制力,另一种是外在因素致其意志自由失去控制力。
自 身因素使其意志自由缺乏控制能力。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较为突出。如前例中的疲劳驾车、醉酒驾车、醉酒开枪等案件,行为人虽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不愿意让其发生,但是因其意志缺乏控制力,以致造成严重危害后有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只是力不从心。这就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即意志力不足,甚或缺乏。在这些行为人的主观上,是没有罪过的。但是,在传统刑法理论上,往往将这种现象强行解释为主观上有罪过。这是值得商榷的。
外在因素致其意志自由失去控制能力。胁从犯大多属于这种情况。如张某用枪顶着王某的脑袋,逼迫王某为其杀刘某带路,结果造成刘某被张某所杀。在此案中,王某明知自己的带路行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他被张某挟持而失去了意志自由,做了自己不愿做的事,按照刑法关于胁从犯的规定,虽然可以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应该定罪。此种情形,亦属于一种严格责任。
在我国刑法中,不乏严格责任的现象。加强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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