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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细保 胡杨成
现行刑法将原来刑法规定的脱逃罪主体为“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修改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应该说,此两者在立法原意上是基本一致的,即作为特殊犯罪主体的脱逃罪主体上特殊属性仍未改变,但现行刑法的规定更为简炼。由此可以看出,构成脱逃罪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在强制措施上必须是“依法被关押的人”,二是在特定身份上必须是“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脱逃主体的这两个特征在认定,在若干情形下存在争议,需要给予探讨。
一、留置盘问中的脱逃罪主体之认定
1995年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下称《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遏制措施、行政处罚。”在这一条中,规定的是行政措施与行政处罚,即这种依法被关押下的脱逃者并不具有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特定身份,完全不符合脱逃罪的主体特征,对此应无异议。
但是,对于《警察法》第八、九条中规定的情形是否符合脱逃罪主体问题则存在较大的争议。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呗,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第三款规定:“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之后,公安部于1998年5月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也规定:“对被留置盘问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留置盘问中脱逃的,如果符合上述第八、九条规定的涉嫌犯罪的几种情形之一者则构成脱逃罪主体。因为:第一,警察依照《警察法》采取的强行带离现场或留置盘问等强制措施是一种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是在特定情况下给予警察对这类涉嫌犯罪者采取特定措施的权力,属于依法关押范畴。而脱逃罪主体特征中的”依法被关押“并未限定为何种依法关押措施。第二,这些在现场被发现、被指认、被怀疑犯罪者,实际上属于犯罪嫌疑人,符合脱逃罪主体身份特征。
笔者认为,只有具备刑事诉讼法上犯罪嫌疑人身份者脱离关押的才能以脱逃罪主体论。因为:第一,“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特定概念,它只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涉嫌犯罪的人,因而“犯罪嫌疑人”这一刑事诉讼主体身份一般源于刑事立案程序的启动。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即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生大嫌疑分子,如果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这是在特定情形之下来不及通过刑事立案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所给予的特别规定,故而在此种情形下被刑事拘留者也应视为“犯罪嫌疑人”。第二,这里的“依法被关押”,虽然未限定为何关押性措施,既可以是拘留、逮捕等刑事诉讼法上的关押之强制措施,也可以是其他强制措施,但它指的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依法被关押”,笔者认为,《警察法》作为专门规范警察权利义务的法律形式。《警察法》第余条中,既包括了对一般违法的处置又包括了对涉嫌犯罪的处置,但这些措施还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办理,如涉嫌犯罪者可以先行拘留等。因此上述公安部有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指出,对涉嫌犯罪者,如果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办理刑事立案和强制措施等法律手续。同时要指出的是,这条所指的“被留置盘问的犯罪嫌疑人”,是指在留置盘问中因发现涉嫌犯罪而通过刑事立案之刑事诉讼程序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正处于留置盘问措施之中而尚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是作为特指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言。在留置盘问期间,也许会将刑事立案与刑事强制措施两种法律手续同时办理,但在留置盘问期间,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办理不会早于刑事立案手续的办理,否则违反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由此,在留置盘问期间办理了刑事立案手续而确认了“犯罪嫌疑人”身份之后,尽管尚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在强行留置期间脱逃的,可以视为犯罪嫌疑人脱离“依法被关押”的行为。所以,对于《警察法》第八、九条规定的强制措施中的被依法关押者是否符合脱逃罪主体特征的认定,必须以被依法关押者是否是刑事诉讼法上的“犯罪嫌疑人”来判断。
二、收容审查中的脱逃罪主体之认定
自1961年以来,经党中央、国务院先后批准,各地公安机关对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和流窜作案嫌疑人采取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措施。鉴于实践中存在收审手段被滥用的弊端,1996年3月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将收审对象的条件写入了拘留措施条件之中,并同时明令禁止使用收审措施。至此,收审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已彻底废止。按理说,现在既然不存在收审措施了,那么也就没有收审关押中脱逃的问题了。然而,目前在实践中还存在原刑事诉讼法施行期间因采取收审措施后而脱逃,如今用网上追逃等办法又重新抓获归案的情况,因此,现在还能不能追究其脱逃罪的刑事责任呢?这又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争论。
有人认为,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中,已取消了收审措施,因而,原收审措施已经失去了合法根据,不能再对原收容审查中的脱逃者追究脱逃罪责。即使按照当时法律实施收审是正确的,也构成了脱逃罪,但新法已不认为是依法被关押而不再构成脱逃罪主体。
笔者认为,“依法被关押”指的是脱逃行为当时被依法关押的情况。因而,对于原在收审中的脱逃者之脱逃罪主体认定问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解决,不能一概而论。在原刑诉讼法施行期间,允许对特定嫌疑对象使用收审措施。因此,关键在于看脱逃行为时,脱逃者是否具备现行刑法关于脱逃罪主体的前述两个特征。如果当时采取收审措施符合收审条件,则仍然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现行刑法中的脱逃罪主体要件,对脱逃者应以脱逃罪论。如果属于滥用收容措施,即不符合收审条件而收审的,则该脱逃者因不属于“依法被关押”而不宜再以脱逃罪主体论。
三、超期羁押中的脱逃罪主体之认定
在超期羁押期间脱逃的,可否认定为脱逃罪主体?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论之。
1、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能否成为脱逃罪主体。应该肯定,从其特定身份来看,脱逃者此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然而,超期羁押是否可以视为“依法关押”?这关系到超期羁押中的脱逃者是否构成脱逃罪主体的问题。笔者认为,尽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超期羁押是因司法机关的错误而引发的一种现象,不能完全视同一般意义上的非法关押。对于超期羁押的纠正,采取的措施是依法办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其他继续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强制措施或办理释放的法律手续,而不像一般意义上的非法关押之纠正是无条件的、不用办任何手续就应释放。所以,超期羁押尽管具有程序上的不当性,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均不能任意摆脱;办案人员也不能恣意变更,还需依程序、权限办理法定手续。此外,从脱逃罪的其他三个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来看,其脱逃行为也符合脱逃罪的犯罪构成。即在客观方面有脱离羁押、监管的脱逃行为,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也是明知故犯的。最重要的还在于脱逃者不仅侵害了监管秩序,而且还企图摆脱司法机关对其罪责的追诉而妨害刑事诉讼秩序。因此,尽管其被超期羁押,但也不能以此为脱逃罪抗辩。
2、关于宣布不起诉后不立即释放和刑满后未按时释放期间,脱逃者能否构成脱逃罪主体。笔者认为,当不起诉决定宣布后或刑罚期满后,行为人在身份上便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已经不具有脱逃罪主体特征,因此,这种脱逃者不构成脱逃罪主体。
四、无罪羁押中的脱逃罪主体之认定
无罪羁押可分为枉法羁押和非枉法羁押两种。这里的枉法羁押,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滥用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予以关押。非枉法羁押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将无罪者误为有罪而羁押。很显然,被枉法羁押者和非枉法误押者,在事实上是无罪的。那么,事实上无罪的而被羁押的脱逃罪主体?
对此,肯定说认为,只要是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即使实际上无罪,也能成为脱逃罪主体。否定说认为,实际上无罪的人,即使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也不能成为脱逃罪主体。笔者赞同肯定说。上述两种观点涉及到如何理解“依法“二字,即只是程序上合法,还是必须程序上与实体上都合法。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立法机关肯定已经意识到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等于罪犯,然而立法机关特意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列为脱逃罪主体,这表明刑事立法认为,只要司法机关的关押行为在行为时是合法的,就应认为是依法关押的。所以,是否”依法“固然要同时考虑程序上的合法与实体上的合法,但这种合法不是事后判断的,而应根据行为时的状况进行判断。如果以事实上无罪来否定这种依法关押性而认为无罪,那么必然使刑事诉讼法在施行中遇到障碍。事实上,有的无罪人直至在刑满后才被重审确认为无罪。若否定这种先前的依法关押性,则对实质上有罪之人也难以进行刑事诉讼,因为未经审判者均可以自认为无罪而脱逃,这显然是荒唐的。从法律上说,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罪犯,都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上诉、抗诉以至申诉等合法救济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以侵犯关押秩序和刑事诉讼秩序的非法行为抗拒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法律还规定了相关配套措施防止无罪羁押,比如追究诬告陷害、滥用职权、枉法追诉等责任者的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无罪羁押者还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等等。如前所述,刑法对脱逃罪的设定,就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实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是为了惩治这种严重妨害刑事诉讼的犯罪行为,因此,对该罪的理解和认定,应该置于刑事诉讼法的意义上来思考和研究,而不能基于刑事诉讼之外作出判断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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